信息公开 → 养老保险 |
关于改革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
的实施意见解读材料
一、关于目标任务
《实施意见》明确,按照制度相衔接、普遍有保障、待遇有提高、资金可持续的目标要求,到2020年前,基本实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政策与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并轨,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全部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范围,增强被征地农民的获得感,使改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被征地农民。
确定这个目标,主要是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要求和国家关于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总体部署,不再为被征地农民建立单独的养老保险制度,消除这一制度上的碎片化。总体来说,目标任务就一个,所有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全部进入国家确定的两个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平台内予以保障。
二、关于保障范围
《实施意见》明确,本意见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2009年1月1日后被政府依法统一征收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征地后户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在册人员。
对于保障对象,由于各地的情况不同,市里只定一个基本范围,在保障基本范围的基础上,各统筹地可结合自身实际来确定具体的保障范围。
三、关于保障方式
(一)《实施意见》明确,符合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应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自愿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参保缴费补助。
保障方式的改变在目标任务里已经作了说明,但还是要强调两点:一是各地不能再按原办法办理参保,新参保人一律只能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二是对于被征地农民是否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是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或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被征地农民自愿选择。
(二)《实施意见》明确,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每年可享受1次定额参保缴费补助,累计补助年限不超过15年。被征地农民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享受参保缴费补助。参保缴费补助所需资金从专项资金中列支。
对于参保缴费补助,各地要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注意逻辑关系,被征地农民必须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完缴费义务以后,才可以享受参保缴费补助,不参保不享受补助。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已经享受参保缴费补助的,期间若有缴费中断的情况,则该缴费中断的年度不能享受补助;二是不能用参保缴费补助为被征地农民代缴养老保险费;三是要保证被征地农民的权益,每年可享受1次定额参保缴费补助,累计补助年限不超过15年;四是要体现公平,同一年度,无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还是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享受的参保缴费补助金额应是一样的,且每年只能享受一次。
(三)《实施意见》明确,参保缴费补助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1000元,原则上不高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对于补助标准,最低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1000元这个下限必须保证,上限有条件的地方允许有所突破,但也不能过高,引发攀比。
四、关于补助办法
被征地农民享受参保缴费补助按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两种方式分别执行不同的补助办法。
(一)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共有4种情况。
1.未按原办法参保,且未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
补助办法:在履行缴费义务后,按年享受参保缴费补助,参保缴费补助记入个人账户。参保人符合待遇领取条件时,累计享受的参保缴费补助仍未达到15年的,应一次性补至15年,并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核定待遇标准。
说明:一是明确补助时间。①对于实施意见印发以前失地的被征地农民,应从实施意见印发当年开始享受补助。如其还没有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则从其参保并履行缴费义务后的当年开始享受补助;②对于实施意见印发以后失地的被征地农民,应从失地当年开始享受补助,但前提条件也是要参加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否则也是要完成参保缴费后才开始享受补助。
二是死亡人员的处理。若参保人在缴费阶段死亡、补助年限达不到15年的,剩余补助不予发放。这样做既是体现建立此项制度是用来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养老问题这一目的,也是鼓励被征地农民早参保。
三是补助方式。由人社部门将其应享受的参保缴费补助直接记入其个人账户,不能用现金的方式发放给本人。
四是意见规定参保人符合待遇领取条件时,累计享受的参保缴费补助仍未达到15年的,应一次性补至15年。前提条件必须是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即年满60周岁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
2.未按原办法参保,且已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
补助办法:一次性享受15年的参保缴费补助,参保缴费补助记入个人账户,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核定待遇标准,并与已领取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叠加享受。
说明:一是待遇领取时间。①对于实施意见印发以前失地,且经过身份认定了的被征地农民,如其实施意见印发以前已经参保并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则核定后新增加的这部分待遇要从实施意见印发起开始发放,需要补发的要予以补发。如其实施意见印发未参保,则从其参保并领取待遇之月起发放新增部分,实施意见印发至其开始领取待遇月之间的不予补发;②对于实施意见印发以后失地的,如已参保领取待遇的,则从失地之月起享受新增部分,需要补发的予以补发。如未参保,则从参保并领取待遇之月起享受新增部分,不予补发。
二是一次性享受15年的参保缴费补助,前提条件也是要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累计缴费必须满15年。
接下来的3、4两种情况涉及到衔接的问题,情况较为复杂,在讲解之前,首先明确三个概念,一是个人账户累计资金,个人账户累计资金=按原办法缴纳的个人缴费+集体补助+享受的政府补贴,其中,享受的政府补贴是在个人“按原办法享受到的政府补贴”和“本意见规定的15年参保缴费补助总额”两者中进行比较,较高的一个作为个人享受的政府补贴。二是新待遇标准,是个人账户累计资金÷139后得到的金额。三是原待遇标准,是指目前按原办法应领取的待遇标准。
3.已按原办法参保、且未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
补助办法:以个人账户累积资金为基数,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核定新的待遇标准,若新待遇标准高于原待遇标准,按新标准享受待遇;若新待遇标准低于原待遇标准,按原标准享受待遇,差额部分由专项资金予以一次性补足。核定后的个人账户累积资金,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说明:衔接的关键是实现个人账户的合并,同时保障已按原办法参保的人员的权益,确保其预期待遇不降低,为此我们在衔接的时候,要并入其个人账户的金额至少应为原待遇标准×139。因此,我们在将原参保人员按原办法缴纳的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等并入其个人账户时需要做到两次对比,一是对比原来享受的政府补贴与现在的15年参保补助,如果低于15年参保补助的,我们要进行补足;二是补足政府补贴后,我们再进行一次对比,如果个人账户累计资金还达不到原待遇标准×139,我们再用专项资金把差额部分补足,有的地方将第二次补的金额当作不可继承部分,我们也认可。这样,通过两次比对后,我们就可确保记入其个人账户的金额至少为原待遇标准×139。所以,衔接过程其实就是进行两次对比,补足差额的过程。
4.已按原办法参保、且已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
补助办法:同第3种情况基本一致,区别仅在于由于年满60周岁的人员已经按原办法的规定领取过部分待遇,所以在衔接并入的时候,记入个人账户的资金额需要扣除掉其已经领取过的待遇总额。
(二)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2种情况。
1.未按原办法参保,且未达到职保待遇领取条件的被征地农民。
补助办法:自本实施意见实施之日起,被征地农民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规定缴费并提供缴费凭证后,每年可申请享受1次参保缴费补助。参保人符合待遇领取条件时,若本实施意见规定的参保缴费补助年限达不到15年的,应一次性补足至15年,并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核定待遇标准。
说明:一是补助只针对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其他方式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不在补助范围内;二是在其缴费阶段,按照规定缴费并提供缴费凭证后,每年可申请享受一次参保缴费补助,参保缴费补助不记入其个人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参保人达到符合待遇领取条件时,参保缴费补助年限达不到15年的,应一次性补足至15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给本人;三是发放的补助不记入参保人在职保的个人账户,不作为参保人核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实施意见》中的“并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核定待遇标准”,仅限于对核定领取待遇方式的说明,与补助没有任何关系;四是缴费阶段死亡的,未满15年的补助同样不予补发。
2.已按原办法参保,且未达到职保待遇领取条件的被征地农民。
补助办法:按“先退后补”的方式处理,即先终止原参保关系,将其按原办法缴纳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一次性退还本人,再按上面第1种情况处理。
说明:一是226号文件第十九条已经明确了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要将个人账户退还本人并终止原参保关系。二是个人按原办法享受的政府补贴原渠道退回到专项资金账户内。
五、其他
(一)关于各统筹地的具体实施办法
对于具体的实施办法,由各县(市、区)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出台。
(二)关于对象认定办法
各地在进行对象认定时,一定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监督机制,做到公平公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