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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bt365彩票官方app_365bet官网欧洲_365bet娱乐场手机版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2年3月3日
        标  题: bt365彩票官方app_365bet官网欧洲_365bet娱乐场手机版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中心城市厨余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曲政办规〔2022〕2号 发布日期: 2022-07-08 15:57:27
        主 题 词:

        bt365彩票官方app_365bet官网欧洲_365bet娱乐场手机版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中心城市厨余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曲靖中心城市厨余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bt365彩票官方app_365bet官网欧洲_365bet娱乐场手机版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3月3日

         

        曲靖中心城市厨余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曲靖中心城市厨余垃圾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曲靖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麒麟区、沾益区、马龙区、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成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规划控制的区域,以下简称“中心城市”)的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厨余垃圾,是指餐饮企业,公共机构食堂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农贸市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废弃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垃圾。

        第四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是厨余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厨余垃圾处理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卫生健康、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属地人民政府、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食用油和食品市场监管制度和体系,防止以厨余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进入餐饮消费和食品流通市场。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厨余垃圾的源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厨余垃圾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属地人民政府、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采取有利于厨余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厨余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厨余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七条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合理用膳等方式减少厨余垃圾的产生。

        第八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厨余垃圾的新技术、新方法,将厨余垃圾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

        产生厨余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厨余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厨余垃圾处理费。城市厨余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九条  企业从事城市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应当取得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并实施分类收集和处置。

        属地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厨余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厨余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属地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协议。

        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条  申请从事城市厨余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审批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建立产生台账,真实、完整记录厨余垃圾产生数量、去向等情况。

        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建立收集、运输台账,真实、完整记录厨余垃圾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

        厨余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处置台账,真实、完整记录厨余垃圾来源、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属地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厨余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建立台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厨余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存放,不得与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固体生活垃圾相混合;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裸露存放厨余垃圾并保持收集容器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完好和密闭,并标明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字样;

        (三)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油水隔离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其正常使用,不得将废水混入厨余垃圾;

        (四)及时将厨余垃圾交由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收运,做到日产日清;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每日至少到厨余垃圾产生单位收运一次厨余垃圾;

        (二)配备符合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及有关转运设施,并保持其完好整洁;

        (三)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四)将收集的厨余垃圾及时运送至厨余垃圾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五)制定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应急预案,并报属地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厨余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备、设施运行良好,正常检修需要暂停处置设施运行的,应当制定应急处置措施,并提前30日报告属地城市综合管理部门;

        (二)厨余垃圾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实行集中处置,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厨余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在处置过程中严格遵守环境保护和处置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制定厨余垃圾处置应急预案,并报属地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在厨余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销售;

        (二)将厨余垃圾排入雨水、污水管道等公共设施和河道等天然水体;

        (三)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直接饲喂畜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制定应急处置措施,并提前6个月向属地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除外。

        第十七条  属地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加强对厨余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管理记录。
            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等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与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之间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必要时可实施联合执法。

        第十八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厨余垃圾产生的种类和数量;

        (二)厨余垃圾无害化处理情况;

        (三)废弃食用油脂资源化利用情况;

        (四)厨余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违法情况;

        (五)厨余垃圾管理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城市综合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及时核查处理违反厨余垃圾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厨余垃圾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厨余垃圾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相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其他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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