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行政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200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规定>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1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bt365彩票官方app_365bet官网欧洲_365bet娱乐场手机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作出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人事任免、内部行政管理、外事活动和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行政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决策机关,行使法定职权,对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的行政行为。具体包括以下事项:
(一)编制或者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发展规划和重要区域发展规划;
(二)全局性公共资源配置、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政府投资的重大社会公益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非政府投资但需经政府审批并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
(三)制定或者调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科技教育、城市建设、安全生产、劳动就业、卫生健康、公共服务等重大政策措施;
(四)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等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以及专营商品、特许经营或者服务的价格;
(五)为保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维护社会治安、社会稳定、社会秩序采取的长期限制性措施;
(六)其他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前款所列情形,法律、法规、规章对决策程序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明确本地重大行政决策的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根据本地本部门实际,明确本地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的目录、标准,报经本地本部门党委(党组)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 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六条 决策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的决策机制,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
实施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应当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8号)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等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建议和承办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和意见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定启动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承办单位:
(一)贯彻上级有关决议、决定和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政府领导召集的专题会议决定,以及由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按照政府部门的法定职责确定决策事项承办单位;
(二)政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经政府办公室研究并报政府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的,由提出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作为决策事项承办单位;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经政府办公室研究并报政府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由议案、建议、提案的承办部门作为决策事项承办单位;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政府提出的书面建议事项,经政府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认为是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报政府确定决策事项承办单位;
(五)政府合法性审查部门在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认为该文件所设定事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可以向政府办公室提出将该事项纳入重大行政决策的建议,由政府办公室研究并报政府确定。
第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拟订决策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开展调研为决策草案提供详实信息。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规范性文件,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第十条 两个以上部门的决策事项,应当明确牵头部门。
牵头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和协助,必要时可以由政府分管领导组织协调。经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和理由。
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供两个以上可以供选择的备选方案。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对公众利益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征求公众意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或者多种方式进行:
(一)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布重大决策草案,广泛征求意见;
(二)通过座谈会、论证会、调查会、咨询会等方式听取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学者、行业协会、商会、企业、基层单位、群众代表等的意见;
(三)采取实地调研、书面调查、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四)召开听证会听取决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涉及文化教育、医疗卫生、食品安全、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对群众生产、生活影响较大的重大民生决策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民意调查。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采取公布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征求公众意见方式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认真研究,对合理意见、建议应当采纳,并将意见、建议采纳情况通过适当形式统一向公众反馈。
对于公众提出的意见、建议采纳情况,应当在决策草案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公开征求意见的,不得提交政府讨论决定。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决策事项的合法性、科学性、专业性、技术性和执行成本控制等内容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 选择专家应当注重专业性,兼顾代表性和均衡性。对论证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持不同意见的各方都应当有代表参与论证。
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论证的专家。
第十八条 专家论证采用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等方式进行。论证事项复杂,涉及面较广的,采用专家论证会的方式;论证事项单一,涉及面较窄的采用书面咨询方式。
采用专家咨询论证会方式进行的,应当组成专家小组,专家小组应当由5名以上(含5名)的单数专家组成;涉及面较广、争议性较强或者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有7名以上(含7名)的单数专家参加咨询论证。采用书面咨询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决策事项草案及相关材料送达专家;专家出具书面意见后,应当签字确认。
采用专家咨询论证会方式的,除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决策事项草案及相关材料送达专家外,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出席论证会听取意见,与会专家应当提交书面意见,陈述主要观点和理由,并签字确认。
专家咨询、论证结束后,承办单位应当综合专家意见形成论证报告。
第十九条 专家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及时出具书面论证意见,并对意见的技术性、专业性负责。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可能产生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风险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风险评估。但是,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可以由决策事项承办单位组织,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进行风险评估时,应当针对以下风险进行评估: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复杂社会矛盾、群体性事件或者过激敏感等事件的情形;
(二)公共安全风险,包括可能存在影响公共安全因素的情形;
(三)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不良影响的情形;
(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流失、造成重大政府性债务、信用环境恶化、导致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的情形;
(五)舆情风险,包括可能产生负面评价、恶意炒作舆论的情形;
(六)其他可能引发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风险。
第二十二条 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等;
(二)采取公示、舆情跟踪、抽样检查、重点走访和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收集的相关资料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四)根据评估情况确定无风险、低风险、中风险、高风险四个风险等级;
(五)评定有风险的,应提出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或者其他替代方案;
(六)综合以上程序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风险评估结果是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并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措施;认为风险不可控的,不得作出决策,应当调整方案,在确保风险可控后再行决策。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进行风险评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进行评估的,不得提交政府讨论决定。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报请政府讨论决定前,应当交由本单位合法性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前,应当经本级政府合法性审查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将决策事项草案提请政府讨论决定的,应当向政府办公室报送以下材料一式两份,并对材料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一)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请示、决策草案文本及其说明,说明中应当包括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情况;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草案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提交协调意见书;
(四)按照规定应当提交的公开征求意见采纳情况、听证报告、专家论证咨询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
(五)承办单位合法性审查部门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决策事项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政府办公室审查材料齐备的,应当自收到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提交决策草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决策草案及有关材料送交政府合法性审查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退回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补充材料。
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特殊情况急需研究的,应当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合法性审查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可以视审查情况,要求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补充提供相关材料以及补充完善本规定要求的相关程序。决策事项承办单位、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政府合法性审查部门的要求提供材料、补充完善本规定要求的有关程序或者给予便于开展合法性审查工作的协助。
对于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疑难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以及有关领域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论证或者提出咨询意见;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实地考察调研。
补充材料、征求意见、考察调研、咨询论证等开展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二十九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主体是否合法;
(二)决策事项是否超越本级人民政府法定权限;
(三)决策依据是否合法;
(四)决策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位政策的规定;
(五)决策事项起草过程是否符合决策程序。
第三十条 政府合法性审查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决策草案提出以下审查意见:
(一)重大决策事项草案合法;
(二)经审查,决策草案合法,但部分内容不适当的,建议修改完善;
(三)决策事项草案超越法定权限,或者内容、程序存在重大法律问题。
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政府讨论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经政府合法性审查部门审查或者审查认为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政府讨论决定。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由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政府办公室自收到合法性审查部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合法性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可以提交政府讨论决定的,应当将决策事项草案以及相关材料报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政府主要领导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二)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暂不能提交政府讨论决定的,经请示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同意后,退回承办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政府办公室、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政府合法性审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就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三十四条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应当对决策事项草案进行充分讨论,认真听取各方面意见后作出通过、不予通过、原则通过并适当修改、再次讨论决定或者暂缓决策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策决定的事项草案,经修改完善超过1年仍然达不到提请讨论决定要求的,决策事项草案自动终止。
第三十五条 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对不同意见应当予以载明,会议纪要根据会议记录进行制作。
第三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纳入民主协商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民主协商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通过后,除依法不得公开的情形外,政府办公室、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及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途径,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八章 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跟踪执行效果,确保决策执行的质量和进度。
第三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公布实施后,决策事项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执行时限或者有效期,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自行开展或者委托专家、专业机构实施决策后评估。但不得委托参与过决策起草论证阶段有关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开展决策实施后评估。
第四十条 决策事项执行单位根据评估结果形成决策实施后评估报告提交本级政府。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符合程度:
(二)决策执行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存在的问题;
(四)决策的社会认同度;
(五)决策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六)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以及修改决策的意见或者建议。
第四十一条 决策实施后评估建议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内容的,应当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对决策内容作出重大调整的,视同新的决策事项,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决策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调整重大行政决策决定的,决策事项执行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四十三条 政府督察机构应当根据决策内容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及时处置并向政府报告。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档案,实行一事一档,将决策建议、征求意见情况、听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会议纪要、公布情况、实施后评估、督促检查等制定、执行、监督中形成的材料收集归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所属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和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暨法治政府建设考评。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机制,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制度,完善调职、离职、辞职、退休等不影响责任追究的机制。
第四十七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决策而未作出决策,或者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四十八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造成重大行政决策严重失误的;
(二)在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中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九条 决策事项执行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对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以及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故意拖延执行的;
(二)执行当中发现重大问题故意瞒报、谎报的。
第五十条 其他在重大行政决策中承担相应工作职责的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bt365彩票官方app_365bet官网欧洲_365bet娱乐场手机版人民政府2017年5月2日发布的《bt365彩票官方app_365bet官网欧洲_365bet娱乐场手机版人民政府关于印发bt365彩票官方app_365bet官网欧洲_365bet娱乐场手机版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曲政发〔2017〕26号)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
《bt365彩票官方app_365bet官网欧洲_365bet娱乐场手机版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政策解读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