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促进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和《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我市的外省和本省其它州(市)人员或者在我市各县(市、区)内跨乡镇、街道(同一城区跨街道之间居住的除外)行政区域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居住证是持证人在现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居民身份证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暂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暂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六条居住证由bt365彩票官方app_365bet官网欧洲_365bet娱乐场手机版公安局严格按照云南省公安厅规定的式样和标准制作。所需经费由bt365彩票官方app_365bet官网欧洲_365bet娱乐场手机版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暂住登记以及《云南省居住证》的办理、签注、变更、补领、换领,不得收费。
第七条各县级公安机关对本地的《云南省居住证》编码进行统一登记,按号段分配到各派出所使用。
第八条各派出所应建立领用登记本,载明领用人、数量、编号、日期等事项,以备核查之需。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严格按照居住证办理条件发放《云南省居住证》,严禁超范围或徇私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云南省居住证》。
第十条到我市的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身份证明向暂住地流动人口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并领取登记凭证。
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在流动人口与其签订用工或租赁房屋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流动人口信息报送辖区流动人口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并督促其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居住满半年以上,且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可自愿申领居住证。
第十二条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证件照2张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受理机关应当场制发放居住证。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书面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四条 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证1年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居住证以及居住地住址或者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到原办证机关办理签注手续。符合规定的,加盖年度签注章,予以签注。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五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原办证机关办理换领、补领手续。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六条暂住地址在我市辖区内发生变动的,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居住证以及居住地住址或者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到现住地流动人口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申请换证。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同时应建立完善流动人口的公共服务网络、社会保障体系和权益保障机制,逐步将《云南省居住证》持证人纳入居住地常住居民同等的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范围。
第十八条流动人口凭《云南省居住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在居住地享有下列公共服务和权益: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与管理有关社会事务;
(二)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三)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
(四)申请保障性住房;
(五)获得法律援助;
(六)免费享受基本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
(七)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享受公共就业指导服务;
(八)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考评、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注册登记;
(九)参加驾驶培训并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十)办理出入境证件;
(十一)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十二)国家和我省、我市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和权益。
第十九条《云南省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有合法稳定住所或者有稳定生活来源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
第二十条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依法查验《云南省居住证》时,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流动人口《云南省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bt365彩票官方app_365bet官网欧洲_365bet娱乐场手机版居住证的管理、发放和使用,应严格按照本办法和《居住证暂行条例》、《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对违反居住证管理、发放和使用规定的,按照《居住证暂行条例》和《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8日。本办法施行前各地已发放的居住证,在居住证有效期内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