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为当地农村村(居)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及其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的投入,将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经费和建设补助纳入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与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的规划编制、审批、监督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财政、工商、环境保护、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民政局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利用总体规划、本行政区域殡葬改革发展规划等要求,编制农村公益性公墓专项规划。
专项规划确定后,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六条 县(市、区)民政局应当依据农村公益性公墓专项规划,制定下达农村公益性公墓年度建设计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坚持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方便群众的原则,其建设规模根据辖区人口数量和当地的死亡率确定。
提倡和鼓励树葬、花坛葬、草坪葬、壁葬、塔葬和骨灰集中存放等生态节约土地的方式安葬。
第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在集体所有的荒山和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建设;在边远地区的公墓建设,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设置,人口较为集中、土地少的地区由乡(镇)或若干相邻的村委会联建。
禁止在下列区域规划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
(一)耕地、有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居民区;
(三)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坝200米内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和公路主干线规划控制区域及沿线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用地,可以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集体公益性土地中调剂解决,也可以利用原有集体存量用地进行改造建设。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土地性质和用途不得改变。
第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负责项目申报和组织建设。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经批准建设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县(市、区)民政局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安葬区域、建设资金、用地和规模等内容;
(三)规划设计方案;
(四)有关管理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报县(市、区)民政局,县(市、区)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资金来源:
(一)国家、省、市补助资金;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入资金;
(三)村(居)民委员会自筹资金;
(四)社会赞助、捐助资金。
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依法向社会公开收支情况,并接受监督,不得向村(居)民摊派。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
(一)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超过1平方米,遗体入土安葬的单人墓不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超过6平方米;
(二)墓碑高度不得超过80厘米、宽度不得超过60厘米,不得建石围栏;
(三)墓区内以400个墓位为一个单元,单元与单元之间用道路隔开,路宽1.5米;
(四)墓与墓之间的隔离宽度40厘米,墓位前通道宽度1米;
(五)绿地面积不低于总面积的40%,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75%;
(六)墓区道路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标志标牌,配备停车场;
(七)管理用房、祭祀场所、消防安全等设施和设备齐全,并强化消防安全管理。
本办法生效之前尚未建成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建设。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成后,由建墓主体提出申请,县(市、区)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迁移或者撤销,应当报由墓地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同意,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主要为当地农村村(居)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服务,具体的安葬范围由建墓主体划定,报县(市、区)民政局备案。
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死亡后,其骨灰需进入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统筹安排。
未经批准,不得向划定区域范围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墓地实名登记。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凭安葬协议、户籍证明、火化证明安排入葬,安葬时按顺序号安葬,并向丧属发放墓穴证书。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承包经营;
(二)转让、有奖销售、炒买炒卖农村公益性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三)不按照顺序号安葬;
(四)修建宗族墓地;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有关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公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公墓的建设和墓位档案永久保存。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问责或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