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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t365彩票官方app_365bet官网欧洲_365bet娱乐场手机版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bt365彩票官方app_365bet官网欧洲_365bet娱乐场手机版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办法

        bt365彩票官方app_365bet官网欧洲_365bet娱乐场手机版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办法
        (2015年9月8日《bt365彩票官方app_365bet官网欧洲_365bet娱乐场手机版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办法》公布 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的建设和管理,促进我市天然气汽车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bt365彩票官方app_365bet官网欧洲_365bet娱乐场手机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bt365彩票官方app_365bet官网欧洲_365bet娱乐场手机版行政区域内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汽车的改造、维修、交通运输和车用气瓶的安装、充装、使用登记、定期检验等管理活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bt365彩票官方app_365bet官网欧洲_365bet娱乐场手机版住房城乡建设局是全市燃气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的行业管理。bt365彩票官方app_365bet官网欧洲_365bet娱乐场手机版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具体负责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的日常监督管理。
             发改、规划、交通、环保、质监、安监、工商、国土、消防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的建设和管理,应有利于天然气汽车的推广使用,遵循统一规划、有序建设、规范经营、高效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和监督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的规划、布局、建设工作,逐步推广天然气汽车的使用范围。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燃气主管部门、发改、交通等部门编制天然气汽车加气站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天然气汽车加气站专项规划,经燃气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或备案手续,并履行建设程序。
        项目核准流程:
          (一)项目业主在取得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向发改部门申请投资备案。
          (二)项目投资备案后,项目业主分别向规划、国土、环保、安监、消防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三)项目业主编制项目核准申请报告。
          (四)项目核准申请报告编制完成并取得有关支撑性文件后,向当地燃气主管部门申请核准。
             第八条  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的建设选址应考虑交通便利、方便加气,并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消防、环保、安全等方面的有关要求。
          天然气汽车加气站技术类型的确定,应综合考虑周边气源、交通环境、车源情况和经济技术等因素。
          各县(市、区)应根据bt365彩票官方app_365bet官网欧洲_365bet娱乐场手机版汽车加气站专项规划对加气站进行分期建设。 
          加气站的建设鼓励利用公交场站、燃气场站等市政设施存量用地,鼓励符合条件的加油站改建为油、气、电合建站。
             第九条  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建设选用的材料、设备应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规定。
             特种设备的使用、安装和检验检测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其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条  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程序上报,经规划验收、消防验收合格后再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技术档案。
          未经规划验收、消防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对已建成或已规划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周边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应加强审批管理,确保与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的安全间距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要求,确保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的安全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凡经核准建设的加气站,申办单位在2年内不开工建设的,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核准单位申请延期。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期的,或延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其核准和建设资格自动失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经营的单位,应依法取得bt365彩票官方app_365bet官网欧洲_365bet娱乐场手机版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机动车加气经营类)。
             申请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经营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根据bt365彩票官方app_365bet官网欧洲_365bet娱乐场手机版汽车加气站专项规划和城市燃气专业规划建站;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和省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应配备1名(含)以上具有燃气、化工专业中级职称以上的技术负责人,管理、技术、作业人员接受监管部门的业务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安全责任人;
          (五)有相应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LNG、CNG加注站注册资金不得低于400万元,LNG/L—CNG合建站注册资金不得低于600万元,并实行认缴制;且安全生产险投保额应与企业注册资金相应;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经营的,应向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许可的具体申报、审批等程序,按《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和省、市燃气主管部门确定的燃气经营许可实施的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人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者应当保障天然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限制或停止供气。因气源调度、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限制或停止供气的,应当先按规定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因突发情况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公告,同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在供气能力不足的情况下,优先保证公交车、出租车、长途客运车辆用气,满足城市居民公共交通出行需求。
             第十五条  天然气汽车加气站歇业、停业的,应按有关规定,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歇业、停业。重新开业的天然气汽车加气站须重新办理各项经营手续。
             第十六条  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的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应的天然气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车用天然气的有关标准要求;
             (二)经营企业所属的燃气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
             (三)不得充装除车用气瓶外的其它燃气装置或容器;
             (四)不得要求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
             第十七条  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天然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用户出具票据。
             第十八条  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者应配备、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并按照有关计量法规要求进行首次强制检定和定期检定。
             用户和天然气汽车加气站计量纠纷调解和仲裁按有关计量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完善各类安全操作规程,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考核制。
          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安全措施和突发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鼓励采用气瓶电子标签管理。
             第二十条  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对站内设施定期巡查、维护、检修和更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内的燃气泄漏报警装置、防雷和静电接地装置、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等应按规定定期检验检测。
             第二十一条  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等应具备必要的从业知识和安全知识,按规定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国家对从事燃气行业特定岗位有职业资格要求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实行第一安全责任人负责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站长为第一安全责任人,并逐级落实各岗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内不得设置洗车、修车等作业场所和其他经营性场所。
             第二十三条  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禁烟禁火、禁用移动电话等标志;进、出口及限速、车道指示等交通标志;禁止行人、非机动车在站内穿行标志等。
             第二十四条  加气作业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工作人员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严禁穿带钉铁掌的鞋或易产生静电的化纤服装;
             (二)按一人一加气机标准配置充装作业人员,不得一人同时操作两台加气机进行充装;
             (三)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加气、卸气作业。做好加气、卸气作业前后的安全检查工作,作业过程中应做好监护,作业人员不得擅自离开正在加气、卸气的车辆;
             (四)严禁未取得从业人员资格证的非作业人员进行加气、卸气操作;
             (五)遇高强电闪、雷击频繁,以及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内外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停止加气和卸气作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天然气汽车加气站不得为用气车辆加气:
          (一)气瓶钢印、检验标志不清、无法判断的,或者气瓶盛装介质类型与充装气体类型不一致的;
             (二)气瓶未办理使用登记、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
             (三)新气瓶或者定期检验后的气瓶首次充装,未经置换或者抽真空处理的;
             (四)气瓶内剩余压力达不到充装要求的;
             (五)气瓶的安全附件损坏、不全或不符合规定,或气瓶外观存在明显损伤,需进一步检验的;
             (六)用气车辆的气瓶、燃气系统存在异常或安全隐患的;
             (七)未经具有车辆改装资质企业改装的天然气汽车。
          第二十六条  用气车辆在进站加气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工作人员的指挥,遵守站内防火防爆等各项管理规定,严禁抽烟、使用明火、使用手机等通讯工具;
             (二)车辆加气时,必须熄火,驾乘人员应遵守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内管理规定并到指定的安全区域等候;
             (三)非加气站加气工作人员不得给车辆加气。
             对不听从站内工作人员指挥,违反站内安全管理规定的用气车辆,天然气汽车加气站有权不予加气。
             第二十七条  严禁燃气运输车辆直接向天然气汽车加气。
             第二十八条  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应加强天然气的安全使用知识宣传,向加气车辆提供安全指导手册,提高天然气汽车驾乘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能力。
             第二十九条  发生事故时,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应根据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组织抢修抢险,防止事故蔓延,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家和省、市安全生产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燃气主管部门对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实行年度综合考核制度,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天然气汽车加气站:是指通过加气机为天然气汽车储气瓶充装车用压缩天然气(CNG)或液化天然气(LNG),或通过加气柱,为CNG撬车的车载储气瓶组充装CNG,并可提供其他便利性服务的场所,包括CNG纯天然气汽车加气站、LNG纯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和加油加气充电合建站。
             (二)天然气汽车:是指发动机能够使用天然气作为燃料的机动车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