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t365彩票官方app_365bet官网欧洲_365bet娱乐场手机版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2014年12月26日《bt365彩票官方app_365bet官网欧洲_365bet娱乐场手机版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公布 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居民家庭申请救助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有效实施社会救助制度,切实提高政府救助的准确性和公信力,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和《云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申请社会救助的本市居民个人及其家庭(以下统称核对对象)开展经济状况的调查、核实并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核对工作坚持实事求是、诚实申报、逐项核对、如实反馈、及时准确、促进公平的原则,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为其个人信息保密。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申请社会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民家庭收入核对工作的组织与实施;负责居民家庭收入核对管理系统的研发。
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负责全市核对工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做好与有关部门核对信息的交换及反馈,指导县(市、区)开展核对工作,并做好全市跨县(市、区)信息的核对工作,保障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
县级核对中心负责本辖区内申请社会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出具有关核对报告并做好信息核对及反馈,对需跨区域进行核对的,及时将需核对的有关信息上传市核对中心进行核对,确保信息真实、完整、准确。负责本级核对信息系统的管理运行,及时办理市核对中心交办的有关工作等。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税务、工商、公积金管理、金融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核对对象经济状况核查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组织与实施,推进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规范化和专业化,并根据市、县(市、区)核对中心信息交换核对请求,及时核对有关信息。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实施核对工作必要的专项经费,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年初资金预算,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本部门信息系统接口信息,及时核对反馈房产拥有、房产交易等有关情况。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本部门信息系统接口信息,及时核对反馈交纳领取社会保险金、领取生活补助费和领取企业退休金等有关情况。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本部门信息系统接口信息,及时向市核对中心提供居民家庭机动车辆拥有和户籍情况。
税务部门:负责提供本部门信息系统接口信息,及时核对反馈个人、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及投资企业纳税等有关情况。
工商部门:负责提供本部门信息系统接口信息,及时核对反馈个人、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及投资企业注册登记情况。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本部门信息系统接口信息,及时核对反馈住房公积金交纳和使用等有关情况。
金融部门:负责提供本部门信息系统接口信息,及时核对反馈银行存款、股票红利、债券利息、基金红利等金融性资产收入等有关情况。
其他涉及的有关部门:均有提供有关信息核对和反馈的职责和义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电子比对实现不了的信息,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取证等方式进行对比,并协助做好核对对象经济状况的核查工作。
第六条 申请家庭成员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应当积极配合核对工作,提供真实、详细的证明材料。
申请家庭应当配合核对中心如实诚信提供个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核对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核对工作规范,对核对对象的信息应当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和私自查询他人信息。
第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受理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等核对项目申请后,按照规定需要以其经济状况作为参考,委托核对中心进行调查核实。
市、县(市、区)核对中心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提出申请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实,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八条 核对内容包括申请家庭的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的核对。
(一)可支配收入是指在规定期间内申请家庭的总收入扣除交纳的各项税金和社会保险费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1.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2.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3.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4.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5.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二)家庭财产包括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等,具体内容如下:
1.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2.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3.居住类和非居住类房屋;
4.债权;
5.商业保险;
6.其他财产。
第九条 下列可支配收入,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一)工资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属于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社会保险费交纳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认定。
(二)疾病休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三)自由职业者交纳社会保险费人员的收入,按照个人实际收入认定,但一般不低于本市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
(四)离婚家庭子女的抚养费,按照调解书、判决书或者协议书确定的金额认定。
(五)赡养、扶养、抚养费,有调解书、判决书或者协议书的,按文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无文书约定或协议确定金额明显偏低的,每位被赡养、抚养、扶养人的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按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减去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余额的20%计算。
(六)根据合同、协议规定的中介、转包承包获得的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有关合同、协议认定。
(七)其他可支配收入,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
第十条 下列内容不计入可支配收入:
(一)政府颁发的对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及护理费。
(三)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四)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及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费。
(五)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医疗救助资金,政府和社会组织给予的临时性救助财物。
(六)高龄津贴。
(七)按有关规定不应当计入可支配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财产所有权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一)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商业保险按照实名认定。
(二)居住类房屋和非居住类房屋,按照《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人认定。
(三)机动车辆按照车辆购置登记人认定。
第十二条 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形式:
(一)可支配收入的证明材料:单位证明,失业证明,无业证明,租赁合同,养老金证明,领取各类救济、补助、补贴的证明,赡养费、抚(扶)养费的收入证明,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或者离婚协议书等。
(二)家庭财产的证明材料:银行存单,银行账户明细,证券对账单,债券凭证,商业保险合同,房地产权证,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车辆登记证书等。
第十三条 核对中心通过下列途径开展核对工作: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交纳情况等得出。
(二)经营性净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企业所得税的交纳情况等得出。
(三)财产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房产、车辆、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得出。
(四)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以及获得赡养、赠与、补偿、赔偿的情况等得出。
第十四条 核对中心可以采用以下核对方式开展工作。
(一)网络信息核对。通过核对信息平台比对专线,由核对中心与有关部门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网络系统,对申请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
(二)信息拷贝核对。对部门间暂不具备建立信息网络条件的,由核对中心与有关部门间采用加密U盘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
(三)实地调查核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审核救助申请时,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取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
(四)其他核对。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自接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开展工作,签署初审意见,并将入户调查情况、初审意见和申请人有关材料一并上报上级业务部门;县(市、区)核对中心自接到申请核对信息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信息的核对和反馈,对核对对象提供的信息需要跨区域进行核对的,向市核对中心通过信息方式索取核对信息,一个核对周期为15个工作日(从统一递交至县、市、区核对中心之日起计算)。
(一)申报。申请人在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签订《委托核查经济状况授权书》,并提供受理所需的有关证明材料。
(二)核对。核对中心汇总分类所需核对信息,通过核对信息平台和数据拷盘相结合的方式与有关部门进行信息交换核对。
(三)反馈。有关部门将核对信息反馈至核对中心。核对中心通过信息处理平台形成核对报告,并反馈至委托部门。
(四)告知。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不符合申请救助条件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公示。由委托核查部门对核对结果进行公示。
(六)复核。核对对象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时,核对中心应对异议所涉及内容进行复核,并书面告知复核结果。
第十六条 根据委托书的要求,由核对中心出具核对对象下列内容的核对报告:
(一)受理申请之月前三个月个人所得税等税额交纳情况;
(二)受理申请之月前三个月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交纳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交纳和账面余额情况;
(四)拥有或者使用的房产情况,包括家庭成员的产权房、使用权房、租赁房的套(处)数和建筑面积等;
(五)拥有的机动车辆情况,包括车辆所有人、车辆牌照号码、车辆型号和使用性质;
(六)银行存款余额;
(七)证券开户信息、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
(八)基金信息;
(九)商业保险的保单记录;
(十)婚姻状况;
(十一)其他与核对对象有关的情况。
核对报告作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审核决定的参考。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有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申请家庭隐瞒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等情况,提供伪造证件或虚假证明,以及未如实提供其他有关情况,骗取社会保障待遇的,由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核对报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